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小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埔小字第299號
原   告 文化天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國猛
被   告 舞不寺‧石卡達華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為文化天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坐落於南投
縣○○鎮○里段○○○段○○○○號之建物,自民國104年1月
至107年12月止,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計新
臺幣8萬6,400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及公用電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於108
年7月26日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其餘則未提出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埔里中心碑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
00號存證信函、回執聯、南投縣○○鎮○里段○○○段○○○
○號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104年至107年C棟文化天第公
寓大樓管理費及公共電費繳交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
第19、20、37、39、91至10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縱被告曾具狀聲明異議辯稱:債務尚
有糾葛等語,惟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債務究何處有糾葛亦未
見被告予以表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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