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補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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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449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 原
被 告 王騰緯 (原姓名 王有成 、 王鈺麟 )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騰緯(原姓名王有成)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60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主張被告積欠金額其中電信費與違約金
各為多少,違約金之計算式,電信費之繳款期限為何,並檢
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或歷史帳單,以及就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乙節,提出主張或陳述,繕本逕寄對造並註明於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