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補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449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
被   告  王騰緯 (原姓名 王有成王鈺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騰緯(原姓名王有成)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60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主張被告積欠金額其中電信費與違約金
  各為多少,違約金之計算式,電信費之繳款期限為何,並檢
  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或歷史帳單,以及就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乙節,提出主張或陳述,繕本逕寄對造並註明於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