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陳采柔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茂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1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