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8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83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孟蓉
被   告  劉永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15元,及
自民國95年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嗣減縮並刪
除前揭違約金及帳務管理費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27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卡號:
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增資卡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其約定書、第一商業銀行現金卡授信明
細查詢單、明細對帳單、現金卡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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