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俊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0.052公克、0.222公克,含包裝袋2個)、吸食器玻璃球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2組、刮勺1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另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郭俊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獲後,嗣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276、1898、218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前述案件中確實扣得聲請書附表所載之物。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0.052公克、0.222公克)、吸食器玻璃球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確認,有聲請書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在卷為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吸食器2組、刮勺1組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亦據被告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得宣告沒收。
㈣綜上,檢察官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