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名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名洋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名洋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意圖,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女友國民」、「認真聽我說」、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王名洋與本案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推由王名洋依「女友國民」、「認真聽我說」指示,於113年6月12日下午2時55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拿取 廖惠娟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裝有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放置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之包裹(廖惠娟之被誘過程詳如附表所示)。惟王名洋於拿取上開包裹後,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1張及正光藥局紅利會員卡1張(均已發還廖惠娟)及IPhone7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立法理由略以:該條第1項係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此乃因該條文制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立法者為免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訴或審判的基礎,乃透過該條例第12條規定加以規範。而今刑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刑事訴訟法制度已建立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之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採取秘密證人制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已公開之情形不同,是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廖惠娟、 廖國龍 ,其等身分未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予以保密,非屬秘密證人,依前所述,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因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被告王名洋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7、149至151頁、本院卷第128、169、181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惠娟、證人廖國龍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廖惠娟部分,見偵卷第41至43、213至214頁;證人廖國龍部分,見偵卷第39至40、211至212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至49頁)、同意書(見偵卷第5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55頁)、蒐證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3至64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5頁)、被告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7至108頁)、詐欺集團臉書貼文(見偵卷第109頁)、被害人與本案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1至129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手機照片(見偵卷第163至165頁、本院卷第31頁)等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移置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該條第1項序文,第2項則未修正。是以,該條此次修正僅係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本案集團成員除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女友國民」、「認真聽我說」、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之人外,尚有與被害人聯絡、施用詐術之成員,人數顯達3人以上,足徵本案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團夥,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或其他與此目的相關之犯行)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次詐欺取財或與此目的相關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或與此目的相關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該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詐欺取財或與此目的相關之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或與此目的相關之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財或與此目的相關之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或與此目的相關之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上開判決均係就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部分為論述,然參其法理意旨,於參與犯罪組織與此目的相關之犯行之情形,解釋應無不同)。是以,本件為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與此目的相關之犯行(於本案中即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此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雖附表係記載為「詐騙方式」,惟此係自被害人之事後角度觀察所下定位,且涉及集團成員之主觀狀態。實則客觀上,被害人原係依「使用5天可以獲得15萬元報酬」之「期約對價」方式欲交出金融帳戶,且此部分又屬未遂,自被告之主觀言之,公訴人亦於起訴書第3頁之三、部分認難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因之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4款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而不論以同法第5款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併予說明。
五、共同正犯
被告參與本案集團,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女友國民」、「認真聽我說」、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之人,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擔任與被害人聯絡、出面拿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之工作,則就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七、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有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件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任意割裂,而應整體適用新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就所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雖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因被告本案應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因之均於量刑時作為參酌因素。
肆、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一、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約定之報酬而加入本案集團,並依指示前往拿取被害人提供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幸即時為警查獲而未遂,足認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
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亦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
三、於本案集團中非屬核心角色,僅係底層依本案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拿取包裹,且於本案中領取包裹後旋為警查獲而未遂,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業如前述,可認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所造成之影響均非嚴重。
四、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新竹貨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裡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伍、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與本案集團約定本次拿取包裹可獲得1500至2000元,然其表示還沒有拿到錢就遭警方查獲;沒有領過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180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又扣案之IPhone7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是被告所有,用來作為本件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表:(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帳戶
交付時間、地點
廖惠娟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與廖惠娟聯絡,向廖惠娟誘稱若提供每張帳戶提款卡使用5天可獲得15萬元報酬,致廖惠娟誤信為真,依指示將內含右列提款卡之包裹放置在右列地點。
廖惠娟之女兒黃○宸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將內含前開帳戶提款卡及正光藥局紅利會員卡之包裹,放在上址信箱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