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趙福粦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四百五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屋(下稱二一號房屋),為被告丙○○所有,於民國六十年間在該房屋南側空地違法加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供被告乙○○開設合利機械修理廠,從事機械修護之用。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一分許,該廠房失火,因該處年久失修,且無人看管,二一號合法房屋亦已多年無人居住,致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延燒仳鄰坐落同路一段十七號由原告經營之宏益電業行房屋(下稱十七號房屋),致原告店內之電器用品付之一炬,房間及店內之裝潢、生財器具、家具用品等亦遭波及而毀損,而受有超過四百五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七元之損害。被告所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嫌,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在案。
二、查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系爭廠房及二一號房屋已十四年無人居住看管,且堆置易燃物,電源開關及電線已十四年未曾檢修、汰換,電線復未設過電流保護裝置,導致電線走火繼續產生火花,延燒附近之易燃物所致。故被告均因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1)該違建廠房及二一號合法建物已有十四年無人居住看管等情,業經被告二人及訴外人 陳李阿愛 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就公共危險一案接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案。依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本件火災起火處所係在二一號旁無人看管之廢棄廠房,於起火處附近堆置有雜物、舊傢具、衣服等易燃物,該類物品皆能以明火或火種引燃,鈞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一次履勘現場時,亦發現系爭廠房內另放置瓦斯爐、電焊機、車床、甲苯桶、油涌殘餘物等。又於起火點附近發現一塑膠燒熔物,雖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無石油系促燃劑,惟既經燒熔,自已將石油系促燃劑燒盡,故該塑膠製品於火災發生時仍有儲存石油之可能。加以系爭廠房之電線於火災發生時已有十四年未曾檢修、汰換,亦未將電源剪斷,為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自承,訴外人 溫秀玉 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偵查時亦陳稱系爭廠房有五燭光小電燈全天照明等語,足見當時確仍處於通電狀態。而經將鈞院履勘現場時所採取電線送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單位台電綜合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此節電線出現銅導體被燒熔之情形係電線短路所造成。此電線為三芯接戶電纜,其外被(為PVC或XLPE材質)絕緣體多已燒焦,但仍附著於電線上,唯銅導體燒熔之區段約20公分電線外被已不存在。依正常狀況,三芯接戶電纜外被絕緣體即使遇到電線走火亦不容易延燒,而本節電線幾全燒焦,因此推論本案係周圍失火延燒,導玫本電線外被覆之絕緣體被燒損破壞,但因此時尚未截斷電源,而造成三芯電線二相之間短路,以致銅導體融熔,短路電弧所產生之劇烈燃燒,亦使得短路附近電線外之絕緣體損失。」、「(二)電線發生短路時,一般情況下於短路點會發生火花,有可能導致電線外被覆絕緣物燃燒,在有過電流保護裝置下,會因電流中斷不再產生火花,電線外被之絕緣體亦不再燃燒而自熄。但若是在無過電流保護裝置下,可能會導致火花繼續產生而電線外被之絕緣體受熱燃燒或蔓延至周圍易燃物。」。而因該廢棄廠房為違章建築,無法向電力公司申請裝置電錶提供電力,其用電乃自二一號合法建物申設之電錶源頭直接接至系爭廠房使用,而未經過電源開關內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故可依此認定:本件火災是因當時電源未截斷,系爭電線因周圍失火延燒致外被絕緣體燒熔短路產生火花,又因未設過電流保護裝置,致短路時於短路點產生之火花繼續產生,電線外被之絕緣體因此受熱燃燒,甚至蔓延至周圍易燃物,引起週圍失火延燒,再由週圍失火延燒而導致該電線外被覆之絕緣體幾全燒焦破壞。而依宜蘭縣消防局研判,本件火災事故,其起火處以介於系爭廠房北側隔間牆中段鐵桶附近最為可能,而起火處附近,復堆放有雜物、舊傢俱、衣服等易燃物,系爭電線距起火處之鐵桶及該等易燃物僅咫尺之遙,因系爭電線走火繼續產生火花,致延燒前開易燃物而發生本件火災。又被告乙○○自承已十四年未檢修汰換系爭廠房內之電線,終造成系爭電線短路,被告就本件失火自難謂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責任。
(二)又查系爭廠房為工廠,依工廠法第四十條第四款規定,應為預防火災之安全設備,而依行政院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七條至第十一條規定,應設置之安全設備包括滅火設備(如滅火器、消防砂、自動撒水設備)、警報設備(指報知火災發生之器具或設備,如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項。系爭廠房縱已歇業,但未註銷,且相關機器、設備及易燃物仍留置廠房內,故仍不失為工廠,而有公安之危險性。依宜蘭地檢署偵查卷所附宜蘭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府旅商字第0九一00六六八九四號函所示,亦認係營業中工廠。被告自設廠之初,即未設置前開消防設施以預防火災,歇業時復未將易燃物、瓦斯爐、甲苯桶、油桶等移除,復長期無人自管系爭廠房及二一號房屋,致系爭廠房失火,延燒至原告之十七號房屋,使原告權利受有損害,顯然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
三、又因被告丙○○為系爭廠房及二一號房屋所有權人,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工作物所有權人之設置管理責任負責,故追加備位聲明之請求。鈞院若認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與先位聲明並無不同,則亦主張為備位之攻擊防禦方法。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丙○○若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廠房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不能免除。本件被告丙○○固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為證,然該調查報告並未能證明被告丙○○得以免責:
(一)該調查報告雖稱於疑似起火點處附近並未發現可資自燃之物及其促進劑,然據消防局代理調查課長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偵訊時即稱:「(問:依據告訴人提供照片現場有甲苯、機油桶、油漆桶等物?)我們當時去有看到這些東西。我們現場沒有發現機油,如果有的話也已經燒完了。」及依該火災現場勘查紀錄亦稱:「...到達現場時,只見二十一號及相鄰之空屋已陷入火海,火焰沖天,火舌亂竄:濃煙己瀰漫至道路上,不時聽到燃燒之爆炸聲,並且產生濃濃的焦味等語,依常識判斷,唯油桶內之油料燃燒始可能產生此一聲響,故可推得油桶內於火災前尚有油料,案發之時為八月盛暑,且油料覆蓋於鐵皮內,不無自燃之可能,而就火災當時之前開情狀,所有石油系促燃劑應已全部燒盡,事後當然無法發現,不得以火災後未發現有此種促燃劑,即推論火災前未有此種促燃劑存在於系爭廠房之機油桶或鄰近原告十七號房屋之車床等物內。又訴外人 溫秀珠 於鈞院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消防人員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時馳赴現場,經強力噴水搶救後,原已將火勢控制,詎未幾又聞爆炸聲,冒出濃煙、火舌,足證系爭廠房內確存有油料,油料經燃燒後必然燒盡,且起火處本即放置有鐵桶,不能因此否定起火處附近本即存在有自燃物及促燃劑之可能。該局所為起火原因研判,亦僅稱因用火不慎或自行引燃之可能性不大,但未完全排除其可能性。又依前開台電研究所所為鑑定報告,認送鑑電線有短路造成本件火災事故之情事,故該調查報告亦無法排除電線短路造成本件火災之可能。再者,就該調查報告之結論,僅認本件火災「因未發現引起火災之直接跡證,無法進一步確切研判起火之原因」,亦即認本件起火原因仍屬不明,有可能係被告丙○○對於二一號房屋及系爭廠房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致,亦可能係外力造成,然起火處既係被告丙○○所有之違建廠房,則在依該調查報告書未能將被告丙○○就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之可能性排除之情形下,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二)被告丙○○對於工作物之設置保管確有欠缺。因系爭廠房為違建,且又將電線由電錶直接拉至系爭廠房,而未經過過電流保護裝置,造成電線短路引發本件火災,其設置顯有欠缺。又系爭廠房自七十七年起即已關閉,係一廢棄無人居住、看管之工廠,且未設置消防器材,又歷時十四年均未就電路進行檢修、汰換,復仍處於通電狀態而有電線走火之危險,且於起火處附近堆放易燃物,又置有車床在系爭廠房內,其設置保管自有欠缺,被告丙○○亦未注意防止損害之發生,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屬中間責任性質,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處罰要件不同,故本件火災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之結果,並不當然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認定。
五、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之數量金額,業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屬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九十年九月六日北區國稅羅東審第00000000號函可證,故被告所辯原告提出之物品單據不能證明火災時均在火災現場云云,顯屬誤會。
參、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刑事告訴狀、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九十年九月六日北區國稅羅東審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災害損失報告表各一件、照片一百四十四幀,另請求詢問證人丁○○、溫秀珠及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將履勘時所採電線送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機關臺電綜合研究所為鑑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丙○○、乙○○二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乙節,自應舉證證明,惟原告迄今未能就此舉證證明,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二、本件火災事故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就起火原因之研判認為:「用火不慎、自行引燃及自然性起火之可能性不大,挖掘清理疑似起火處發現塑膠燒熔物,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發現證物中並未含有石油系促燃劑,電源配線疑似短熔痕經採樣短路熔痕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分析結果,為受火災高溫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惟因起火處附近堆放雜物、舊傢俱、衣服等易燃物,該類物品皆能以明火或火種引燃,但本案因未發現引起火災之直接跡證,故無法進一步確切研判起火原因。」。而負責本案火場鑑定之宜蘭縣消防局調查課代理課長 吳省 三於本案偵查中亦證稱火場鑑定之一般作法都是先將不可能的起火原因排除。這間起火戶很久以前就沒有人住。在起火戶並未發現有用火的設備,所以伊等先排除自行引燃再排除用火不慎。然後在附近也沒有找到足以自燃的物品,所以也排除自燃,在現場有將一個塑膠的燒熔物送鑑定,並無汽油促燃劑的成分,在現場也找到燒過的電線二、三條送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應該高溫所促成之熔痕等語。故本件經鑑定結果,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電線老舊短路所致,從而原告主張前開建物內之電線因老舊及怠於維修而發生短路走火,引燃屋內堆放之易燃物云云,自屬無據。
三、又查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一)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乃認:「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一項。」,故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苟建築物之所有人能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依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先後三次至火場現場勘查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認為本件起火戶研判:「起火戶應○○○鄉○○路○段○○○號旁廢棄工廠。」,起火點研判則為:「起火處以介於二十一號廢棄工廠北側隔間牆中段鐵桶附近最為可能。」,起火原因研判為:「1、經清理疑似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可資自燃之物及促燃劑,自燃引火可能性較小。
2、勘查疑似起火點附近未發現有用火設備,因不慎用火引起火災可能性不大。3、因該屋年久失修無人居住,故研判自行引燃之可能性亦不大。4、於清理疑似起火處地面附近發現一塑膠水桶邊緣均已嚴重燒損,僅存底座復經採取附近土石及塑膠燒熔物,採證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發現證物中未含有石油系促燃劑。5、勘查中正路二十一號廢棄工廠內無熔絲開關發現一具呈關閉狀態,一具已燒燬故無法確定當時開關情形,惟經清理挖掘疑似起火處地面附近,發現電源配線疑似短熔痕,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分析結果發現,為受火災高溫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故宜蘭縣消防局鑑定結論認為:「綜上所述,用火不慎、自行引燃及自燃起火之可能性不大,挖掘清理疑似起火處發現塑膠燒熔物,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發現證物中未含有石油系促燃劑,電源配線疑似短路熔痕,經採樣短路熔痕送內政部消防署分析結果,為受火災高溫熔解所造成之熱熔痕,惟因起火處附近堆放雜物、舊傢俱、衣服等易燃物,該類物品皆能以明火或火種引燃,但本案因未發現引起火災之直接跡證,故無法進一步確切研判起火原因。」。
(三)由上開火災鑑定報告可知,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業已排除用火不慎、自行引燃、自燃起火等因素,至於電線短路所引致之火災,經鑑定結果,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證人 吳省三 於檢察官偵查時訊以:「是不是電關掉就無通電的狀態?」,吳省三證稱:「通過開關以後才有電、而且經勘查現場,可確定的是起火點並不是在開關附近。」,更可證明火災之發生與用電無關,亦即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欠缺根本無關,故本件損害既非因被告丙○○對於建物之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依上開說明,被告丙○○自得免負賠償責任。
(四)又本件案發現場雖有四個用電開關,惟依證人吳省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現場到底有幾個無熔絲開關?」時,吳省三人證稱:「四個。因為中正路二十一號分為二部分,起火戶是朝南方的工廠。剛才鑑定報告四十九頁照片所示就是這個工廠內的二個無熔絲開關。另外二個閘力式開關就是朝北的部分,其中一個已經燒燬、另外一個處於斷電的狀態。因為這部分不是起火戶與本件火災並無直接關係。」等語,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之用電記錄均為零度等情,即可證明告對於發生火災現場之用電於平常即加以關閉,對於防止電線發生短路以致失火之情形亦詳加注意,被告對於用電之設置或保管並未有任何欠缺,且案現場並未存有任何引發自燃或易燃之危險物品,則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說明,被告丙○○自不負賠償責任。
(五)再本件事故經現場鑑定結果,在案發現場所存之無熔絲開關、閘刀式開關,其中未經燒毀之部分,均處於關閉之狀態,顯見被告對於發生火災現場之用電已加以關閉,對於防止電線發生短路以致失火之情形亦詳加注意,被告對於用電之設置或保管並未有任何欠缺甚明。且本件火災之發生亦非電線短路所致已如前敘,則本件損害之發生亦非因被告對於用電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
五、另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立法立由則認為:「所有人能證明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舉證責任雖轉由所有人負擔,惟所有人如能證明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經查:
(一)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在被告丙○○所有之二十一號建物,而依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定「起火處以介於二十一號廢棄工廠北側隔間牆中段鐵桶附近最為可能。」,而此一處所:「(1)並未發現可資自燃之物及促燃劑。(2)未發現有用火設備。(3)該屋無人居住,自行引燃之可能性不大。(4)疑似起火處地面附近所發現電源配線經鑑定分析為受火災高溫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此觀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上之記載甚詳,前開鑑定報告就本件火災事故之原因亦排除用火不慎、自行引燃、自燃起火等因素。而上開因素均為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時所可能引起火災之緣由,然因上開因素之排除,即足證明此次火災之發生,並非被告丙○○就前開二十一號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依上開說明,被告丙○○免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一再主張系爭火災與被告之用電有關,然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定:「勘查中正路二十一號廢棄工廠內無熔絲開關發現一具呈關閉狀態,一具已燒燬故無法確定當時開關情形,惟經清理挖掘疑似起火處地面附近,發現電源配線疑似短熔痕,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分析結果發現,為受火災高溫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因之依此一報告所示,起火點附近所發現之電線受損並非電線短路所致。再參諸現場所發現之電源開關均呈現關閉之狀態,且火災地點之用電記錄均為零度等情,即可證明火災當時,現場之電源係處於關閉之狀態。被告丙○○就現場之電源既加以關閉,實就此一建物之電源已盡保管之義務,且前開火災調查報告亦認此次火災與電線短路無關,故本件火災之發生與被告丙○○對於用電物之設置或保管欠缺無涉,被告丙○○自免負賠償責任。
(三)又原告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嫌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係規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係處罰過失之行為,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但書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二者均以過失為要件。然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並未有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亦未再議而告確定。故就刑事案件之偵查而言,因被告丙○○前開二十一號建物之設罝或保管並未有欠缺之情事,因而檢察官認定被告並未有何過失之處,依上開說明,被告丙○○自免負賠償責任。
(四)再本件原告請求鑑定之電線,經台電綜合研究所鑑定結果,其結論為:「電線一條,此節電線出現銅導體被燒熔之情形係電線短路所造成。此電線為三芯接戶電纜,其外被(為PVC或XLPE材質)絕緣體多已燒焦,但仍附著於電線上,唯銅導體燒熔之區段約20公分電線外被已不存在。依正常狀況,三芯接戶電纜外被絕緣體即使遇到電線短路亦不容易延燒,而本節電線幾全燒焦,因此推論本案係周圍失火延燒,導致本電線外被覆之絕緣體被燒損破壞,但因此時尚未截斷電源,而造成三芯電線中二相之間短路,以致銅導體融熔,短路電弧所產生之劇烈燃燒,亦使得短路附近電線外之絕緣體損失。」、「電線發生短路時,一般情況下於短路點會產生火花,有可能導致電線外被覆絕緣物燃燒,在有過電流保護裝置下,會因電流中斷不再產生火花,電線外被之絕緣體亦不再燃燒而自熄。但若是在無過電流保護裝置下,可能會導致火花繼續產生而電線外被之絕緣體受熱燃燒或蔓延至周圍易燃物。」。故由上開鑑定之推論謂:「依正常狀況,三芯接戶電纜外被絕緣體即使遇到電線短路亦不容易延燒,而本節電線幾全燒焦,因此推論本案係周圍失火延燒,導致本電線外被覆之絕緣體被燒損破壞」,此一鑑定結果亦與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謂:「勘查中正路二十一號廢棄工廠內無熔絲開關發現一具呈關閉狀態,一具已燒燬故無法確定當時開關情形,惟經清理挖掘疑似起火處地面附近,發現電源配線疑似短熔痕,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分析結果發現,為受火災高溫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及該鑑定就起火原因之研判認為:「電源配線疑似短熔痕經採樣短路熔痕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分析結果,為受火災高溫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等情相符。負責本案火場鑑定之宜蘭縣消防局調查課代理課長吳省三於本案偵查中亦證稱:「通過開關以後才有電、而且經勘查現場,可確定的是起火點並不是在開關附近。」,更可證明火災之發生與用電無關,亦即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欠缺根本無關。
六、至於原告以工廠法之規定而謂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云云。惟查:案發地點並未非營業中之工廠,自無工廠法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以被告有違工廠法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而謂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自無理由。
七、又原告對於其主張所受之損害,雖據提出單據為證,惟該等單據僅能證明有此物品,尚不能證明於火災發生之時,該等物品均在火災現場致受有損害,則原告以該等單據即謂其受有此一損害,亦屬無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六、三七號及偵字第七二八、七二九號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訴之預備的合併,自以原告所主張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的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其要件。
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先位之訴,係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原告所主張之備位之訴,所據者亦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係其所主張適用之法條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而已。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先位、備位聲明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既非不能並存,自非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故原告所主張備位聲明部分,僅係預備之攻擊防禦方法。故原告所為備位聲明部分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屋,為被告丙○○所有,於六十年間在該房屋南側空地違法加蓋系爭廠房,供被告乙○○開設合利機械修理廠,從事機械修護之用。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一分許,該廠房失火,因該處年久失修,且無人看管,二一號合法房屋亦已多年無人居住,致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延燒仳鄰坐落同路一段十七號由原告經營之宏益電業行房屋,致原告店內之電器用品付之一炬,房間及店內之裝潢、生財器具、家具用品等亦遭波及而毀損,而受有超過四百五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七元之損害。查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系爭廠房及二一號房屋已十四年無人居住看管,且堆置易燃物,並遺有油料等物品於廠房內之鐵桶、車床等物內,加以電源開關及電線已十四年未曾檢修、汰換,電線復未設過電流保護裝置,導致電線走火繼續產生火花,延燒附近之易燃物所致。而被告復未依工廠法之規定於系爭廠房內設置消防設施以防止火災之發生或供滅火之用。故被告均因有因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形,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丙○○為二一號房屋及系爭廠房所有權人,而該等建物於十四年來無人居住保管,復自行未依規定接電使用,廠房內復堆置易燃物及油料,終導致電線走火而發生本件火災,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失四百五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七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業經宜蘭縣消防局調查認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所涉失火罪嫌並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七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即原告亦未提起再議而告確定;而系爭廠房早已停業,亦無工廠法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本件火災之發生,並非被告丙○○對於系爭廠房及二一號房屋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致,被告丙○○對防止損害之發生亦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原告依此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及二一號房屋為被告丙○○所有,於六十年間在該房屋南側空地違法加蓋系爭廠房,供被告乙○○開設合利機械修理廠,然系爭廠房已歇業多時,與二一號房屋均已逾十四年無人居住,及系爭廠房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一分許房失火,延燒仳鄰坐落同路一段十七號由原告經營之宏益電業行房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首應認定之爭點,為本件火災是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或違背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而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原告因火災所受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原告雖主張係因系爭廠房之電線老舊疏於汰換,終致電線走火,復因被告於起火點附近堆置易燃物,復於系爭廠房內存置油料,而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然查:
(一)本件火災事故後,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綜合現場各項事證研判起火原因為:「...用火不慎、自行引燃及自然性起火之可能性不大,挖掘清理疑似起火處發現塑膠燒熔物,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發現證物中並未含有石油系促燃劑,電源配線疑似短熔痕經採樣短路熔痕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分析結果,為受火災高溫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惟因起火處附近堆放雜物、舊傢俱、衣服等易燃物,該類物品皆能以明火或火種引燃,但本案因未發現引起火災之直接跡證,故無法進一步確切研判起火原因。」,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於宜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七號卷可憑(上開原因研判見該卷第三十四頁)。另據負責本案火場鑑定之宜蘭縣消防局調查課代理課長吳省三於偵查中亦證稱:「一般我們的(火場鑑定)作法都是先將不可能的起火原因先排除。這間起火戶很久以前就沒有人住。在起火戶並未發現有用火的設備,所以我們先排除自行引燃再排除用火不慎。然後在附近也沒有找到足以自燃的物品,所以也排除自燃。我們在現場有將一個塑膠的燒熔物送鑑定,並無汽油促燃劑的成分,在現場也找到燒過的電線二、三條送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應該高溫所促成之熔痕。」、「(檢察官問:是不是電關掉就無通電的狀態?)「通過開關以後才有電、而且經勘查現場,可確定的是起火點並不是在開關附近。」等語(見宜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八號卷第四十四頁、四十五頁),並有調查報告書所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宜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七號卷第四十五頁)。就此原告另舉訴外人溫秀玉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偵查時陳稱系爭廠房有五燭光小電燈全天照明等語,主張當時確仍處於通電狀態,並以本院履勘現場時所採取電線送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單位台電綜合研究所之鑑定結果,認為送驗電線確有電線走火產生火花,且因被告自二一號合法建物之電錶接電至系爭廠房使用,並未經過過電流保護裝置,致使火花繼續產生而引燃堆置於附近之易燃物而發生火災云云。然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電研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認本院送驗之電線:「...出現銅導體被燒熔之情形係電線短路所造成。此電線為三芯接戶電纜,其外被(為PVC或XLPE材質)絕緣體多已燒焦,但仍附著於電線上,唯銅導體燒熔之區段約20公分電線外被已不存在。依正常狀況,三芯接戶電纜外被絕緣體即使遇到電線走火亦不容易延燒,而本節電線幾全燒焦,因此推論本案係周圍失火延燒,導致本電線外被覆之絕緣體被燒損破壞,但因此時尚未截斷電源,而造成三芯電線二相之間短路,以致銅導體融熔,短路電弧所產生之劇烈燃燒,亦使得短路附近電線外之絕緣體損失。」等語,乃研判該節電線之外被絕緣體,係因周圍失火延燒導致燒損破壞,亦即該節電線外被絕緣體係在本件火災起火後始遭破壞;而電線外被絕緣體被破壞後,易使其內銅線相觸而導致電線走火,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該節電線有走火現象之原因,實為火災發生後,延燒之火苗破壞電線外被絕緣體所致。至該鑑定報告另稱該節電線於短路後,尚未截斷電源,而造成三芯電線二相之間短路,以致銅導體融等語,雖得認被告抗辯已截斷全部電源云云為不可採,而認原告主張被告將電線自二一號建物電錶接出,而未經過過電流保護裝置之主張為真實。然該電線走火之原因,既係因本件火災所造成,自不得倒果為因而認電線走火為本件火災之起因。是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係由電線走火造成云云,顯不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雖依調查報告稱於疑似起火點處附近並未發現可資自燃之物及其促進劑,然據消防局代理調查課長吳省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偵訊時即稱:「(問:依據告訴人提供照片現場有甲苯、機油桶、油漆桶等物?)我們當時去有看到這些東西。我們現場沒有發現機油,如果有的話也已經燒完了。」及依該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應為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亦稱:「...到達現場時,只見二十一號及相鄰之空屋已陷入火海,火焰沖天,火舌亂竄:濃煙己瀰漫至道路上,不時聽到燃燒之爆炸聲,並且產生濃濃的焦味等語,依常識判斷,唯油桶內之油料燃燒始可能產生此一聲響,故可推得油桶內於火災前尚有油料,且油料在案發之八月盛暑,且覆蓋於鐵皮內,不無自燃之可能,而就火災當時之前開情狀,所有石油系促燃劑應已全部燒盡,事後當然無法發現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系爭廠房內所置機油桶等物均為空的等語。查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已研判本件起火點為:「起火處以介於二十一號廢棄工廠北側隔間牆中段鐵桶附近最為可能。」,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經該局「清理疑似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可資自燃之物及促燃劑」、「於清理疑似起火處地面附近發現一塑膠水桶邊緣均已嚴重燒損,僅存底座復經採取附近土石及塑膠燒熔物,採證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發現證物中未含有石油系促燃劑。」,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附於宜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七號卷(見該卷第四十四頁)可查,顯見鑑定人員並未於起火處發現有機油等可資自燃之物及其促進劑。原告雖另稱此不能證明當時未存有該等物品,並舉證人吳省三於偵查中之證詞為證。然查,該證人所證僅證明若有機油等石油系促燃劑,也已在本件火災燒完,然並非指該等物質於燃燒後無殘留物質可供採驗,此觀諸火災後鑑識人員均於起火點處採取物質送請鑑定是否有該等物質即可知,故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至原告主張火災發生時有爆炸聲傳出,故認必有油桶存在始可能發生此一聲響云云,然造成該等聲響之成因非此一端,如:密閉容器受熱,使內部空氣膨脹,致容器爆炸等等情形,均可能造成,原告之主張尚屬臆測之詞。又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係因系爭廠房內油料因天候炎熱自燃所致,然本件火災非因自燃所致,起火處復無石油系促燃劑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述屬,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起火處之系爭廠房為工廠,然被告未依工廠法第四十條第四款規定,設置預防火災之安全設備,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云云。惟按工廠法係為保護於運作中工廠工作之工人工作時間、休假、福利及工作環境之安全而訂,本件兩造間之關係,應非工廠法之規範範疇;況本件系爭廠房已歇業多年,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亦非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丙○○為系爭廠房及二一號房屋所有權人,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工作物所有權人之設置管理責任負責。原告既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損害,且被告丙○○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廠房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經查: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依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認為本件起火戶研判:「起火戶應○○○鄉○○路○段○○○號旁廢棄工廠。」,起火點研判則為:「起火處以介於二十一號廢棄工廠北側隔間牆中段鐵桶附近最為可能。」,起火原因研判為:「1、經清理疑似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可資自燃之物及促燃劑,自燃引火可能性較小。2、勘查疑似起火點附近未發現有用火設備,因不慎用火引起火災可能性不大。3、因該屋年久失修無人居住,故研判自行引燃之可能性亦不大。4、於清理疑似起火處地面附近發現一塑膠水桶邊緣均已嚴重燒損,僅存底座復經採取附近土石及塑膠燒熔物,採證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發現證物中未含有石油系促燃劑。5、勘查中正路二十一號廢棄工廠內無熔絲開關發現一具呈關閉狀態,一具已燒燬故無法確定當時開關情形,惟經清理挖掘疑似起火處地面附近,發現電源配線疑似短熔痕,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分析結果發現,為受火災高溫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故鑑定結論認為:「綜上所述,用火不慎、自行引燃及自燃起火之可能性不大,挖掘清理疑似起火處發現塑膠燒熔物,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發現證物中未含有石油系促燃劑,電源配線疑似短路熔痕,經採樣短路熔痕送內政部消防署分析結果,為受火災高溫熔解所造成之熱熔痕,惟因起火處附近堆放雜物、舊傢俱、衣服等易燃物,該類物品皆能以明火或火種引燃,但本案因未發現引起火災之直接跡證,故無法進一步確切研判起火原因。」。由上開火災鑑定報告可知,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業已排除用火不慎、自行引燃、自燃起火等因素,而電線走火導致本件火災之可能性,亦經排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足認本件火災之發生,與系爭廠房之設置或保管欠缺無關,則被告丙○○所為本件火災之發生所致原告之損失,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之抗辯,即屬可採,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又本院已認定本件火災之發生與系爭廠房用電情形無關,已如前述,則兩造關於用電情形所為攻擊防禦,即不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故綜右所論,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就本件火災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情事,火災之發生復與被告丙○○就工作物之管理或設置無關,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四百五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認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軒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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