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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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95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96年度附民字第6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04號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749,000元。案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查本件被告雖涉犯詐欺罪,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327號就關於被告詐欺訴外人王靜怡之犯罪事實起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1104號第一審判決判認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將其於民國94年2月16日在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同年8月11日在華南商業銀行草漯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連同提款卡、密碼,分別出賣予年籍不詳之人。嗣該收購被告前開帳戶之人,將取得之帳戶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其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9,983元至被告前述帳戶之事實,而判決被告確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327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至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則係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之一員或幫助犯,原告遭詐騙而分別於民國95年3月16日、17日,匯款至被告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合計被詐騙金額為1,749,000元,依據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203條、第233條規定,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付云云為其論據。核其所主張被告前情侵權行為事實,不僅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之事實,且未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為被告之犯罪行為,揆之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非在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是其此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