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連兆宗律師被告丁○○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315號),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自白犯罪(95年度訴字第
318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丙○○、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5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所載「被告郭良詮」應更正為「被告乙○○」),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等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三、核被告乙○○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另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乙○○、丁○○、丙○○及甲○○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甲○○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件被告乙○○、丁○○、丙○○及甲○○各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及4月,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行動及意思自由侵害之情節,及被告各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其等均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和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1份附卷為憑,另被告乙○○、甲○○並依承諾分別捐款新臺幣8萬元及新臺幣5萬元予慈善機構,善舉可嘉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甲○○之請求尚稱允妥,爰依請求量處如主文第1、4項所示之刑;至被告丁○○、丙○○請求之刑則尚屬過輕,另由本院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再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
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易刑處分無須如附表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乙○○、甲○○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折疊刀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被告等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共同」原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雖亦為被告乙○○所有,但被告等4人並未利用該行動電話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或以之對被害人為恐嚇取財犯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應併予沒收,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
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被告乙○○、甲○○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丁○○、丙○○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表(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
┌──┬───────────┬───────────┬──────┬─────────┐│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28條│第28條│無須比較│1.法條文字修改,根│││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據立法理由,修法│││行為者,皆為正犯。│行為者,皆為正犯。││目的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雖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但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關││││││,故無從比較有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2.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第302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同左│第1項、第34│規定罰金刑為新臺│││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6條第1項條│幣1,000元以上,│││,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文本身未作修│以百元計算之,新│││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正│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第346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同左││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2.刑法第302條第1│││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項、第346條第1│││,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項之罰金刑,依舊│││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法之規定,分別為│││以下罰金。│││銀元3,000元、1││││││萬元,即新臺幣9,│││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000元及3萬元以│││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下罰金,而依新法│││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上開法條││││││之罰金貨幣單位為│││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新臺幣,且因非屬│││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1條之1│72年6月26日至94│││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年1月7日新增或│││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修正之條文,罰金│││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故刑法第302條│││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同法第34│││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6條第1項依新法│││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之罰金刑各為新臺│││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幣9,000元及3萬│││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元以下罰金,二者│││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之最高罰金數額相│││數額提高為三倍。│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同,但最低數額則││││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⒈參照││││││。││││││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關於法定罰金刑提││││││高倍數,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予敘明。│├──┼───────────┼───────────┼──────┼─────────┤│三│第55條│第55條│舊法第55條後│1.犯一罪而其方法或│││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段│結果之行為,均在│││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新法施行前者,新│││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一重處斷。││法施行後,應依新│││下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2.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二罪應予數罪併罰││││││,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之規定。││││││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四│第47條第1項│第47條│無須比較│1.舊法有關累犯之成│││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立,不以再犯之罪│││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係故意犯罪為限,│││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然新法則以再犯故│││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意犯為成立累犯之│││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要件。換言之,若││││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此部分之新││││││舊法規定並無二致││││││,因無刑罰法律之││││││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四之反面解釋。│├──┼───────────┴───────────┴──────┴─────────┤│綜合│綜合上述各條文個別修正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比較│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科。│└──┴────────────────────────────────────────┘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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