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5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羅行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 鄭雙鋒 ,業於90年2月20日死亡。然被告以持有鄭雙鋒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下稱系爭支票),據以聲請本院95年促字第2685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聲請本院96年執字第13625號強制執行原告甲○○○之房地。原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閱卷,始知悉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及遭查封房地之事實。而被告遲至95年9月5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原告就被告執有之支票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則被告之票據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等語,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鄭雙鋒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即本院95年促字第26850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
96年執字第1362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所為之聲明或陳述: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伊依法提出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另系爭支票皆於發票日起1年內提示,自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爭點如下:
甲、原告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甲○○○、乙○○係發票人鄭雙鋒之繼承人。
㈡被告執有鄭雙鋒簽發之系爭支票(本院卷第41頁)。
㈢系爭支票係於90年間簽發,被告於95年9月5日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5年促字第26850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業於95年11月20日確定。
㈣本院95年促字第26850號支付命令之送達,係送達原告2
人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地址,惟寄存於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原告2人未至警局領取寄存送達之支付命令。惟經本院以95年11月3日士院鎮非林95年度促字第26850號函函詢大同分局,大同分局以
95年11月21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09534294800號函函覆,原告甲○○○、乙○○居住於○○區○○○路○○○巷○號2樓地址。
㈤被告以本院95年促字第2685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執字第13625號強制執行。
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被告之票據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
乙、本件所爭執之事項:原告得否以消滅時效為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係本院於95年9月25日核發,於同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11月20日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顯係發生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實,且應屬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而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是原告本件之請求,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票款請求權,至遲於91年2月27日起即因時效已過,不得再行主張乙節。然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支票,固遲至95年9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原告僅能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而非謂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不存在。今原告既未於支付命令確定前依法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系爭票款請求權時效即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且因支付命令確定成為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延長為5年。故原告主張系爭票款請求權時效已過,不得再行主張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既無可取,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㈠確認被告持有鄭雙鋒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即本院95年促字第26850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6年執字第1362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345元(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