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信審字第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4月1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4月6日付保護管束,迄同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0月31日下午約2、
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5段34號4樓甲○○及其子 林裕閔 住處前,見該處為安全設備之窗戶上方之氣窗僅用膠帶黏貼,即徒手將膠帶撕開推開氣窗,踰越該氣窗進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惟於上開氣窗之外側玻璃上遺留其明顯之右中指及右食指之指紋2枚,而其進入屋內後,竊取林裕閔所有電腦主機2臺及行動電話1支得手,再由落地門離開,並於使用電腦後丟棄及將行動電話交予他人使用。嗣於當日晚上10時許,甲○○返家查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指紋送鑑驗,發現與乙○○存檔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證人林裕閔於警詢中、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關於失竊電腦主機2臺等情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95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0950174545號鑑驗書、現場照片21張、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其報告書在卷(見96年偵字第1746號卷第17頁至33頁)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窗戶上之氣窗有防閑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同一時、地緊接竊取告訴人林裕閔所有之電腦主機2臺及行動電話1支,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行動電話1支之部分於起訴書中敘及,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原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惟被告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逃匿,經該署於96年3月30日發布通緝,而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96年7月27日始為警逮捕到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此有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及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746號卷第65頁、96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卷第1頁、第6頁、第21頁)可佐,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尚竊得告訴人林裕閔所有置放於客廳神桌上之神像上黃金、金飾等物品,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有竊得電腦主機2臺及手機1支,神明的東西伊不敢偷等語。經查,告訴人林裕閔及證人甲○○於警詢中並未明確證述被告究竟竊取多少數量及款式之黃金、金飾,且上開現場照片僅能證明案發後置放於客廳神桌上之神像上並無黃金、金飾,尚難據此認定上開物品係被告所竊取;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翻動神桌抽屜等語,惟客廳之神桌及其上之神像,並未為警採得被告之指紋,有上開鑑驗書及勘察報告書可稽,是尚難以被告曾翻動神桌之抽屜等情,即遽認被告確涉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而被告之辯解,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竊取黃金、金飾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果真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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