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5年10月3日早上9時20分許,在國道1號公路南向35.4公里泰山收費站處,經警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訊據異議人固坦承有於收費站之前變換車道,但仍矢口否認有何違規情事,辯稱:蓋伊係在雙白實線之前即以變換車道完成,並未跨越雙白實線,況執勤員警不能提供錄影或照片,僅憑其肉眼所見而開立罰單,似有不公且不負責之舉云云。經查,異議人甲○○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警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伊係在泰山收費站執行守望勤務,勤務內容包括使交通順暢及取締違規駕駛。當時伊站在收費站南下便道,就是南下第20車道與第21車道間之安全島上面,看到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跨越雙白實線從第19車道切換至第20車道(第19車道即為大型車ETC車道,而第20車道雖屬大型車專用車道,惟於車流量大時,則先以告示牌顯示告知駕駛人並適時地開放予小型車使用,惟駕駛人欲為此種選擇時,須於車輛進入雙白實線區域前即切換完成,否則跨越雙白實線仍屬違規行為),我於受處分人進入第20車道繳費出站後攔停」(參本院96年
1月19日訊問筆錄);又證稱:「當天執勤之區域係南下第17至20車道間」等情詳盡(參本院96年2月2日訊問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再則,參以員警所繪現場圖可知,雙白實線僅延伸50公尺至收費站前方12公尺的槽化線,跨越雙白實線者,顯然僅在員警站立位置視線50公尺以內,違規與否員警自能清楚看見,而無錯看之虞,依證人乙○○警員之上開證詞觀之,其確實清楚看見受處分人當時於高速公路跨越雙白實線之違規,且參以證人乙○○僅係適巧於該處執行公務之員警,與受處分人互不相識,並無怨隙,衡情應無冒犯偽證罪,而誣指受處分人違規之虞,且其所證之基本事實,亦即受處分人確實有變換車道乙節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可見其舉發事實並無顯然錯誤。至於異議人辯稱本件並無員警執勤全程錄影帶或照片以供佐證云云,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是員警之舉發事實於訴訟上,倘經審查其舉發基礎事實本身,並無明顯之錯誤,或毫無事實根據,自應賦予相當之公信力,而應予以推定真正,故本於此等法理,本件自應認員警之現場目擊舉發,應有公信力,而可採信(換言之,法院原則上只需審查員警究竟有無看錯違規事實之虞,而不必嚴格審查其信用度)。本件舉發事實,應明確可認,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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