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70號、96年度偵字第552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前於92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前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均於民國9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5年12月13日10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文具剪1把,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撿拾路邊石塊擊破乙○○停放該處之1757─BB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持文具剪剪斷車內線路,竊取液晶螢幕1個、DVD音響、空調設備各
1組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ETC感應器1個、遠通電收儲值卡
1張、行動電話1支。又於96年1月8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140之1號前,以相同方式撿拾路邊石塊擊破甲○○停放該處之5878─NM號自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文具剪剪斷線路,竊取車內汽車音響及衛星導航各
1組。嗣經檢察官依乙○○遭竊之行動電話及於甲○○遭竊之自小客車上為警採獲之指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周士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第5170號偵查卷第9至11頁、本院96年9月5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及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 陳俊宏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向其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等情屬實(見第2817號偵查卷第
5至6頁、第5524號偵查卷第7至8頁、第2817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第53至54頁),並有遠傳電信電話通聯單、電話號碼申請人查詢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26日刑紋字第0960019397號指紋鑑驗書各一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及指紋照片共1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先後兩次竊盜所攜帶之文具剪,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當庭繪製之文具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9月5日審判筆錄),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先後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二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等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另被告持以行竊之文具剪,因未扣案,且被告供承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