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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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6年7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6K7016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2月10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萬大路,未繫安全帶,遭警員攔停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5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當天從萬大路、莒光路預售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原本有繫安全帶,當小客車在萬大路上前行40幾公尺時,因天氣炎熱衣服太厚,覺得不舒服,為調整安全帶角度,利用等候紅燈之停止狀態,暫時解開安全帶並拿在手上,隔2、3秒即聽到員警敲其右邊車窗,並要求伊靠邊停車隨即遭員警舉發,伊向員警解釋當時狀況,但員警竟當街咆哮,又不還伊駕照,態度不佳,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2月10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萬大路,在紅燈停駛之際,受處分人將安全帶解開,未繫安全帶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8月29日訊問筆錄第1頁),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9月12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堪認屬實。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及前座乘客需繫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保護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使其等在汽車行駛中若遇緊急煞車或劇烈碰撞等突發狀況時能降低所可能受到的傷害並維護生命安全。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反面解釋,如非停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且立即可行駛,即非本條例所謂之「停車」,故所謂「行駛」之意義,並不限於車輛處於動態之行進狀況,車輛停等紅燈係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為綠燈時即須立即前駛,並非如一般停車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則受處分人既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即應繫安全帶,以維護自身安全,避免突發之緊急狀況,究不因紅燈停駛狀態而異其規定。因認受處分人辯稱:當時係因為衣服太厚天氣炎熱覺得不舒服始解下安全帶等語,自與上開規定未合,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甚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於道路上,而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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