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
第1816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3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桃園地院以84年度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桃園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875號刑事判決、臺北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臺北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臺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臺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其中臺北地院95年度易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就乙○○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乙○○甫於民國96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9日晚間,騎乘拼裝三輪車至臺北市○○區○○路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承攬之捷運內湖線工地,沿著該工地徒手竊取工信公司所有之萬向接頭、鋼管支撐架等施工材料,於當日晚間10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1段520號捷運內湖線港墘站工地,將高張力螺絲竊取搬運至其騎乘之改裝三輪車時,為工地領班 廖永隆 發覺通知工信公司人員到場查看,並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拼裝三輪車內扣得工信公司所有遭竊之萬向接頭、鋼管支撐架等施工材料1批(名稱、數量如附表),而悉上情。
案經工信公司工程師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廖永隆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伊騎乘之拼裝三輪車上查獲如附表
所示之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僅高張力螺絲2桶取自該工地,其餘之物均係伊在他處撿拾,非工信公司所有,另伊於95年7月7日或8日在其他工地遭人毆打頭部,致其神智不清,精神錯亂,伊不知96年7月9日晚上伊在做什麼云云,惟查:
㈠警方據被告同意,而於其所騎乘拼裝三輪車上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材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徵,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實。
㈡次查被告於96年7月9日晚上10時10分,騎拼裝三輪車,在
搬運工信公司工地之螺絲等材料等情,業據證人廖永隆目擊證述在卷(8593偵卷第21頁),堪信被告有搬運竊取工信公司工地材料之犯行。
㈢再據證人即工信公司工程師甲○○於本院證稱:96年7月9
日晚上伊巡工地時,公司領班 侯正忠 致電稱工地領班廖永隆來電說我們工地內湖高工前B4車站的材料被偷,叫我趕快去處理等語,我在該晚10時許抵達該處時,警察已到場,我至被告所騎之三輪車查看,車內所放之高張力螺絲、鋼管支撐架、萬向接頭(按即附表編號1至3)等材料確係我們公司所有,其他三輪車上之材料我無法確認,故請我們公司管水電材料之 沈為正 來確認。另內湖路1段沿線約2.4公里均係我們公司承攬之捷運站工地等語(見本院96年9月3日審理筆錄);另證人即工信公司工程師沈為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內湖區整個捷運線工程,從大直開始一直到南港都是我們公司的工程地點。96年7月10日早上8點多工信公司的小姐打電話通知我到西湖派出所協助指認扣案物品有無公司失竊之物。至派出所後警員叫我看三輪車上之物品,經我一樣、一樣仔細查看,發現附表編號4至12之材料均為我們公司所有。因編號4、7之材料只有大型工程才會使用,一般建物起造工程不會使用該材料,另外在被告三輪車上的這些材料都用白色麻布袋裝著,這些麻布袋有部分是我們上游供應商的麻布袋,通常我們取貨後,會在麻布袋上寫材料名稱及數量,三輪車上包著我們公司材料的麻布袋,有些上面有我們註記的名稱和數量,編號4到11是我們公司水電及環控部門要用的材料,我是該部門人員,對這些材料很熟,可以確認是否我們公司之材料,編號12之不銹鋼角鐵上面有鎖著零件,而當時編號12之不銹鋼角鐵與編號2之鋼管支撐架綁在一起,編號2之鋼管支撐架是我們公司所有,所以我判定編號12之不銹鋼角鐵也是我們公司所有。而三輪車上除了我們所指認如附表所示之12樣材料外,還有一些東西非我們公司所有等語,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堪認在被告三輪車上起獲如附表所示之材料確為工信公司所有遭竊之材料,被告辯稱:僅高張力螺絲2桶取自工信公司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辯稱:伊前遭人毆擊
頭部,致其神智不清、精神錯亂,伊不知96年7月9日晚上伊在做什麼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書證明其有憂鬱症,惟查:被告當天自南港騎乘拼裝三輪車至內湖,該拼裝三輪車為機車改裝,騎拼裝三輪車需具騎機車之技能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述明在卷(見本院96年
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查臺北市南港區○○○區○○路交通號誌甚多,人車眾多,被告可以自南港區騎乘拼裝三輪車平安抵達內湖區,顯見其當時意識清楚,對外界之事物均能瞭然於胸,並做適當之回應,再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對本案所為之辯解均為:只偷一點點螺絲,沒有偷到10桶,其他附表所示之材料均非工信公司所有云云,前後一貫,並無矛盾處,堪信被告案發時,意識清晰,並無神智不清、精神錯亂之情形。依上,足認被告前雖遭人毆傷頭部,及有憂鬱症,然上開傷勢或疾病對被告之精神狀況,並無任何影響,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並無精神喪失或耗弱之情形,應甚明確。被告辯稱:伊神智不清、精神錯亂,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犯行,甫於96年5月30日因執行竊盜罪徒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即再為本件犯行,惡性甚重,及其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而思竊取他人財物以冀不勞而獲,及其犯罪之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造成工信公司之損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一│高張力螺絲│10桶│工信公司│├──┼───────────┼───┼────┤│二│鋼管支撐架│15支│工信公司│├──┼───────────┼───┼────┤│三│萬向接頭│18支│工信公司│├──┼───────────┼───┼────┤│四│水閥門壁片(法蘭片)│13片│工信公司│├──┼───────────┼───┼────┤│五│三通│80個│工信公司│├──┼───────────┼───┼────┤│六│大小頭│60個│工信公司│├──┼───────────┼───┼────┤│七│吊架│200個│工信公司│├──┼───────────┼───┼────┤│八│蝴蝶夾│110個│工信公司│├──┼───────────┼───┼────┤│九│彎頭│25個│工信公司│├──┼───────────┼───┼────┤│十│開關箱蓋板│3個│工信公司│├──┼───────────┼───┼────┤│十一│EMT管│2支│工信公司│├──┼───────────┼───┼────┤│十二│不鏽鋼角鐵│2支│工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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