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陸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叁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三個月內,每月按新臺幣貳仟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5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該契約第1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另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被告自94年6月17日起至95年12月7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6月4日止,已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515,603元及利息未付,及其中459,37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迄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依約如數給付。又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萬事達白金信用卡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及利息明細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820元(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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