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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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0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SK0018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聯簽章欄、攔停稽查通知單(飲酒十五分鐘後之確認單)受稽查人簽章欄、逮捕通知書、酒精濃度測試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夜間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口卡片影印本及指紋卡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肆拾壹枚(含簽名拾壹枚及指紋參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14日中午至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工地飲用維士比,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1樓住處,迄至同日晚間6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承德路口,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2MG/L,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詎甲○○為圖隱匿真正身分,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雙胞胎兄長「乙○○」之名謊報年籍資料,並自當日晚間6時23分起至7時36分止,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SK0018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聯簽章欄、攔停稽查通知單(飲酒十五分鐘後之確認單)受稽查人簽章欄及逮捕通知書冒簽「乙○○」之署名,以示收受,再交還警察收執,復接續於酒精濃度測試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夜間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黏貼「乙○○」口卡片之紙張空白處、指紋卡片上冒用「乙○○」之署押,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警政機關處理車輛違規及犯罪偵查機關對人別調查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發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所製作之捺印指紋卡與存檔甲○○指紋相符惟年籍資料不符,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39至41頁、本院96年9月7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8頁),復有酒精測試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SK0018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稽查通知單(飲酒十五分鐘後之確認單)、逮捕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夜間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黏貼「乙○○」口卡片影本、指紋卡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4日刑紋字第0960066278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酒醉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稽查通知單(飲酒十五分鐘後之確認單)及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共4枚(含簽名3枚及指紋1枚),單從形式上觀察已足知悉其係表示由「乙○○」出具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稽查通知單、逮捕通知書之證明,核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應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而非單純偽造署押,自應該當於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其復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稽查通知單、逮捕通知書持以行使而交由警察處理,顯然對於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警政機關處理車輛違規及犯罪偵查機關對人別調查之正確性,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在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稽查通知單(飲酒十五分鐘後之確認單)、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冒用「乙○○」之名義於警詢時接受詢問,接續在酒精濃度測試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夜間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黏貼「乙○○」口卡片之紙張空白處、指紋卡片上偽造「乙○○」之署押37枚(簽名8枚及指紋29枚)之行為,因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於上開文件偽造「乙○○」之署押之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依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論擬。被告所犯上開酒醉駕駛罪與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及為圖免卸責,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誤導檢警單位之偵查方向,損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乙○○有受刑事訴追之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酒醉駕車部分量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該條例規定各減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乙○○」署押1枚、攔停稽查通知單(飲酒十五分鐘後之確認單)偽造之「乙○○」署押1枚、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之「乙○○」署押2枚(含簽名1枚及指印1枚)、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之「乙○○」署押2枚(含簽名1枚及指印1枚)、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偽造之「乙○○」署押2枚(含簽名1枚及指印1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上偽造之「乙○○」署押1枚、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乙○○」署押2枚(含簽名1枚及指印1枚)、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押2枚(含簽名1枚及指印1枚)、警詢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6枚(含簽名2枚及指印4枚)、黏貼「乙○○」口卡片上偽造之「乙○○」署押2枚(含簽名1枚及指印1枚)及指紋卡片上偽造之「乙○○」署押20枚(指印2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