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65號、第1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GX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東南路口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貿然前行,致撞擊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一五號重型機車肇事,導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兩肘、兩膝、左手、右足、背部多處挫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件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丶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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