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該條未經修正)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法定之最高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三年。而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其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三年、時效停止期間九月、及實施偵查至本院通緝前一日之期間四月又二十五日,另扣除自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至繫屬於本院止而未實際行使追訴權之一月又十五日,被告本件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完成。則被告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