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三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中縣○○鎮○○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巷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乙○○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肘、左腕多處挫傷、局部瘀清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