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5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即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里○○路○段五六六之五號文心國宅之中庭,拾獲甲○○所有掉落該處之皮爾卡登牌型號PC-八二二八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據為己有。嗣甲○○查覺行動電話遺失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及照片一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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