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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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三號
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台中中正路郵局第二六一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為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附記:請於三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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