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達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政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6月18日期滿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及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91、1708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係因工作勞累未參加團體心理治療之故,並非因再次施用毒品或未按時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所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