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英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英輝於民國112年2月5日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莒光路口,欲左轉莒光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但晨光、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方向左轉號誌指示燈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適其對向有 郭愛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而來,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郭愛華受有顏面部、左膝及左踝頓挫傷、臉部、左手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愛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英輝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本件違規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郭愛華沒有發生碰撞,且是前面的自小客車先左轉,我才左轉,不應是我一個人負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5日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莒光路口並左轉莒光路時,適其對向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而來,且告訴人於上開交岔路口自摔倒地,而受有顏面部、左膝及左踝頓挫傷、臉部、左手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7至9、17、4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2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13至14、15至16、21頁正反面、30至33頁、本院易字卷第28至31、43至47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
依現場監視器所示之燈號時相所示,中山路3段與莒光路口往板橋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直行號誌指示燈,並可見中山路3段往莒光路之左彎待轉區線內有車流正停等於該處。檔案時間00:00:10,行車管制號誌除有直行號誌指示燈外,亦亮起左轉號誌指示燈,於燈號亮起後,停等於左彎待轉區線內之車流開始進行左轉進入莒光路,並可見自莒光路右轉進入中山路3段之車流,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4頁)。再依據另一現場監視器所示之燈號時相所示,檔案時間00:00:12,中山路3段與莒光路口往板橋方向之行人專用號誌燈號轉為紅燈;檔案時間00:
00:20,莒光路往中山路3段之行車管制號誌亮起右轉燈,於燈號亮起後,停等於左彎待轉區線內之車流開始進行左轉進入莒光路;停等於莒光路口之車流亦開始進行右轉進入中山路3段,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於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8至61頁)。交相參以上開燈號時相可知,中山路3段與莒光路口往板橋方向之行人專用號誌燈號轉為紅燈後8秒,中山路3段與莒光路口往板橋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方會亮起左轉號誌指示燈,則本件中山路3段與莒光路口往板橋方向之行人專用號誌燈號轉為紅燈之時間為112年2月5日6時21分31秒,然被告卻在同日6時21分34秒逕行左轉(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5頁),則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於其方向左轉號誌指示燈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乙情,實屬明確。
㈢告訴人自摔倒地與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具有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112年2月5日6時24分
許,我騎乘普重機車MQB-1565號直行中山路行駛,對方NMF-8289號違規左轉莒光路,導致我嚇到急煞後自摔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9、46頁),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見到被告駕車左轉,告訴人見狀雖立即煞車,惟仍人車倒地。
⒉又本件車禍案發經過,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02/05/202306:21:30。畫面可見中
山路3段與莒光路口往板橋方向之行人專用號誌尚未亮起燈號,並可見2臺機車正穿越路口往中和方向行駛,而停等於莒光路上之車流則尚未開始起駛。
⑵畫面時間06:21:31,中山路3段與莒光路口往板橋方向之行
人專用號誌亮起紅燈,同時上述之2臺機車先後通過路口。⑶畫面時間06:21:32,一臺黑色之小客車(下稱黑色汽車)
及一名頭戴黃色安全帽、騎乘藍色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下稱藍色機車),自左下方先後進入畫面,往中山路3段往莒光路方向之左彎待轉區線前進。
⑷畫面時間06:21:33,藍色機車於進入左彎待轉區線後即緩
慢煞停;黑色汽車則並未煞停,持續進行左轉並進入莒光路。
⑸畫面時間06:21:34,被告身穿黃色雨衣、騎乘藍色普通重
型機車,自左下方進入畫面,往左彎待轉區線前進,並騎在黑色汽車後方,於越過其右側之藍色機車後,亦未煞停而左轉進入莒光路。
⑹畫面時間06:21:35,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右方進入
畫面中,隨後以向左傾倒之姿勢連人帶車倒地並向前滑行,隨後自左方離開監視器畫面。
⒊綜參上開監視器畫面,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又被告所行駛
之路段設有左轉號誌指示燈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足認被告行經該處確有未依號誌行駛,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肇致本件車禍。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依上揭規定本應等候左轉號誌指示燈亮起,始得左轉,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雖雨、但晨光、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左轉號誌指示燈亮起時即貿然左轉,造成於對向車道行駛並依循綠燈燈號進入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自摔滑倒在地受傷,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至於上開黑色汽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併此敘明之。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於左轉號誌指示燈亮起前搶先違規左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