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慶安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慶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梁慶安、李佩芬(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與持有,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李佩芬 先於民國111年6月11日3時許,持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OPPO牌RENO5手機1支(含SIM卡1枚),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葉杰泓(暱稱「 葉宏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之金額,販賣約17公克即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給葉杰泓,旋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梁慶安(暱稱「 葉辰 」)所持手機1支(未扣案)聯絡,即駕車至新北市○○區○○○00巷00號前,向梁慶安拿取約定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5時許,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依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葉杰泓並收取價金後,將其中2萬2000元回帳交付梁慶安。嗣經警持票於同年7月19日14時56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5樓李佩芬住處搜索查扣前述李佩芬所持手機等物,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梁慶安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52151號偵卷第9頁至第17頁、偵緝卷第5頁至第7頁、237號訴卷第67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佩芬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33001號偵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165頁至第175頁、237號訴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103頁至第110頁),且有證人 葉杰泓 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足憑(33001號偵卷第39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8頁、他卷第25頁至第3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9張、證人李佩芬、葉杰泓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截圖各2張、對話紀錄截圖6張、8張、證人李佩芬與被告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帳號與對話紀錄截圖13張、17張在卷可稽(33001號偵卷第56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30頁至第133頁、52151號偵卷第83頁至第91頁),此外,並有證人李佩芬所持手機扣案為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及證人李佩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此頻密通訊、取毒交付回帳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依證人李佩芬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稱渠欠梁慶安很多錢,所以幫梁慶安送安非他命,扣掉梁慶安的2萬2000元,剩500元是梁慶安給渠的等語(33001號偵卷第25頁、第169頁),即知被告從買進賣出過程應當可圖利益方能朋分他人,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被告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所犯前揭之罪名,被告與共同被告李佩芬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罰減輕部分
1.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販毒次數只有1次,從中拿取一些供己施用,獲利不多,情節輕微,有情輕法重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固非無見。實以販毒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而為政府嚴厲禁絕。被告無視毒害仍非法販賣,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應予非難,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顯有足夠能力評估判斷犯行可能之重罪刑責。本案數量、金額及所得不低,行為次數與對象雖單一,然依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案洵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之ㄧ(亦即是否大幅度之刑期折讓厥為來日定應執行之刑考量惟非刑法第59條適用),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俱經審酌如下所述,其依法減刑後最低刑度已可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依其犯罪之情狀,尚無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已依法減刑後予法定低度刑期仍顯失平衡,猶嫌過重之情狀,礙難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正值青壯可以正途謀生,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仍無視禁令,與共同被告李佩芬共同為圖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及所得不低,顯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實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已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工」或「餐飲小吃」,須扶養罹患中度殘障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52151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對話其用手機聯絡,該手機
不見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7頁),是未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持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本案犯罪分得2萬2000元,已移轉屬於其所有,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既屬於共同被告李佩芬,爰均不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陳秋君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