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簡聲字第五六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煒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本院九十四年執字第一四二二八號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中簡字第一三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
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四年執
字第一四二二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九十四年執字第一四二二八號執行卷宗及九十四年中簡字第一三八八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至二審終結其審理期間推定為二年十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二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為十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
事件之辦案期限為二年),並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十五萬元,於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前,如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計二
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計算式:150000×0.05×(2+10/12)=21250〕,故以此金
額為應供之擔保,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