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現由本院以民國
97年度司執字第122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中,惟本件債務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範圍內,
尚屬有疑,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7年
度雄簡調字第2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爰聲請
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如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
,業經法院判決駁回而尚未確定前,應否依債務人之聲請停
止執行,應由受訴法院酌量有無必要之情形定之。如受訴法
院認無必要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
本院97年度雄簡調字第288號受理在案(已改分為97年度雄
簡字第2269號)一節,固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惟依聲請人
提出之民事異議之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聲請人並非爭執
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不符,業經本院以
97年度雄簡字第2269號認聲請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而逕予判決駁回,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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