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許倩華
陳震南
被 告 甲○○ 原住苗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16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1.29%計算之利息,暨民國95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
期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1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8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
日起至99年9月8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
率9.29%,按月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外,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
,逾期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95年5月8日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269,16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
細、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