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722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丙○○
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5萬元,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利息,於每月20日
結算一次,並於翌日起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
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
2%,如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拾,則以動
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如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
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
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
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
款,且滯納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詎被告現尚欠原告
39819元,及自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
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渠未向原告申請使用現金卡,原告提出現金卡申
請書上簽名並非渠筆跡,渠之國民身分證曾經遺失,但不記
得日期,原告所稱之繳息紀錄均非渠所為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其他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
及聲請訊問證人即經辦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之行員 陳思菁
等為證,惟為被告執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院雖將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及被告當庭書寫字跡等囑託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比對是否為同一人所
為,固據該中心以:「…庭寫字機有做作之虞,僅由現有
資料尚無法鑑定,請再蒐集己○○平日所寫與現金卡申請
書上簽名、住址等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筆跡多件,連同原
送鑑資料,彙送本局憑辦,原送附件隨文檢還。」為由拒
絕鑑定;惟細繹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被告先後於96年11
月14日、97年1月8日所書寫之字跡相互以觀,被告嗣後
所書寫之字跡與申請書上之署名比較,其中有關「彭」、
「富」2字部分,無論其筆順、筆畫勾勒幾乎如出一轍,
有關「康」字下方「水」部分,申請書上署名雖有些微差
異,但經比對被告嗣後所書寫之字跡,被告所書寫之「康
」字下方「水」部分之筆畫勾勒與筆順,亦與申請書上署
名2種形式大致相符,足認申請書上關於被告署名部分,
應係由被告本人親自為之。
㈡次查,被告曾先後於87年12月4日、92年2月24日、95年
8月4日,分別向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高雄市小港
區戶政事務所、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換領
、換領國民身分證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國民身
分證曾經遺失云云,不足採信;且本件現金卡申請書乃於
93年11月12日填寫辦理,其所檢附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即為被告於92年2月24日向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
務所所申辦領用之國民身分證,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殊屬
臨訟卸責飾詞,尚無足取。
㈢再者,證人陳思菁於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證
稱:「(提示現金卡申請書?)是我經辦,依據公司規定
現金卡是由申請人本人親自領卡,需要提出雙證件,由經
辦人員核對後,才能領卡,本件現金卡申請已超過三年,
對於被告本人印象模糊,但本件現金卡之領用也是依據公
司規定辦理。本件是由己○○本人親自到銀行領取,並且
在申請書身分證下方聲明簽名欄處親自簽名,本件現金卡
並非以郵寄方式送達給被告。本件被告二次申請現金卡,
第一次不准後,再重新申請。申請書上招募人員編號9266
8是原告業務部門行員的編號。」「第二份申請書資料是
我幫他寫的,根據第一份申請書的資料,直接抄寫,並向
被告本人核對之後才填寫,但是紅色框框部分是由己○○
本人填寫。第一次申請書我沒有幫被告填寫,是誰填寫的
我就不知道了。對保日期部分相同是因為被告領卡時,實
際對保蓋錯日期章戳,二份都蓋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的印文。第二份申請書有關連絡人親屬姓名 彭端正 部分,
可能看錯了。第二份申請書有關家庭狀況部分,是直接抄
寫第一份的資料,並未向被告求證核對。現金卡申請後由
徵信部負責徵信,但從申請書上看不出來徵信結果。第一
份申請書備註欄記載業務部門。」等語至為明確,被告徒
以空言否認,洵無足採。
㈣本院依職權調查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全部電話號碼(含手機
門號),其中00-0000000登記使用人為 張碧芬 ,其餘市內
電話號碼及手機門號,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96
年11月30日高服(三)密字第0960000130號查詢客戶資料
或提供客戶申請書函復單暨檢送附件、和信電訊股份有限
公司96年12月7日函文等附卷足憑,經核均與被告無關;
而張碧芬部分亦為被告否認即為其友人綽號「 阿芬 」之女
子云云,咸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本件現金卡申請書並非渠填寫,渠
亦未持卡預借現金云云,殊無可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關於現金卡使用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裁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