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1042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3月
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3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