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111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楊為溥 即大業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50元,經
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並
未於限期內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容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