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95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 律師
乙○○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丙○○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6年度雄聲字第2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雄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許。
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1729號判決原告敗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
告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審核結果,原告原應向本
院繳納者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4,850元、7,275元,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撤回上訴者,得聲
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應繳納之裁
判費自應扣除得聲請退還部分,以免除其於繳納後再聲請退
還之繁瑣。是扣除應退還之三分之二後,其應繳納之上訴費
用應為2,425元。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合
計為7,275元(4,850元+2,425元=7,275元)。爰依職權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