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後,本院九十六
年度執字第12501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
度雄簡調字第2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5015號清償本票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甲○○查封之動產非債務人 林素香
有,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7年度雄簡調字第
275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執字第125015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並審酌聲請人所提出異議之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其所提出之
異議理由、債權人與聲請人將因停止執行或不停止執行所分
別可能受有之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認為擔保金額以新臺幣
111,821元為相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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