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6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告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中與訴外人林○蓉交往並多次發生性行為,且自拍不堪入目
之性愛照片,經原告於家中電腦發現始知上情,導致5年多
之夫妻關係以離婚收場,原告並因此憂鬱難解而罹患精神官
能症,精神上痛苦不堪,爰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林○蓉連帶給
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林○蓉部分已成立訴訟上和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3403號刑事不起訴處分書、照片3幀、就醫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證資料(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已坦承有通姦之事實,惟因原
告 宥恕 而不起訴)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
酌,依法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業經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著有明文。
㈢、被告於92、93年間多次與林○蓉相姦,已如前述,其違反婚
姻契約互負誠實之義務,進而破壞兩造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重大,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專科畢業、月薪約17,
290元,名下財產72,460元(本院卷第78頁、第88頁至第89
頁);被告月薪約35,365元,名下財產300,000元(本院卷
第90頁至第91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