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偕同鄰居陳○辰飲酒後返抵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地址請參偵查卷內附之資料),適逢陳○辰之已成年女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所附之對照表)在家飲酒,A女之未成年女兒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所附之對照表)亦在旁。A女便邀上訴人一同飲酒,陳○辰則回房內酣眠。至同日凌晨四時許,上訴人見B女上樓休息,客廳內並無他人,遂萌生強制性交之故意,撕裂A女身著衣物,遇有A女反抗,則對A女摑掌,毆打A女頭部,以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性交一次得逞,並造成A女左耳瘀血腫、左乳瘀傷多處、右肩後側挫擦傷長約八公分、右手肘、前臂及手背多處瘀傷、左手背輕瘀傷二處、兩側小腿前側多處瘀傷之傷害。嗣上訴人上樓查看B女,但B女害怕躲開後,隨即逃離家門,上訴人且追出欲抓回B女未果。而A女於被性侵後欲報警,惟為上訴人阻止,嗣經A女訴請究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之罪刑(累犯),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固非無見。
惟按:(一)犯強制性交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制性交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制性交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處斷。依卷內資料,告訴人A女於警訊時指稱:「加害人就強拉我……拉破我的衣服,強行脫去我的內褲,再自行脫掉他的內、外褲,對我進行強姦,我極力反抗,他就一邊壓住我的手,一邊又打我的耳光,左耳都已紅腫了,而且還流血,也打我的頭,使我手、腳多次的挫傷,結果還是反抗不了讓他強姦得逞」、「加害人有暴力,打的我全身挫傷、頭暈、左耳紅腫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八頁),原審採信告訴人之指訴,並依卷附台北縣立三重醫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出具驗傷診斷證明書,認定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耳瘀血腫、左乳瘀傷多處、右肩後側挫擦傷長約八公分、右手肘、前臂及手背多處瘀傷、左手背輕瘀傷二處、兩側小腿前側多處瘀傷之傷害等情,倘屬無訛,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輕,似非上訴人單純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因告訴人於警訊時已表示除要告訴上訴人強制性交外,還要提出傷害告訴之意思(見偵查卷第八頁),則上訴人於對告訴人施強暴時,是否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應成立傷害罪名,即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詳察審認,遽謂上訴人毆打A女成傷部分,係其對A女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云云,而不另予論罪(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三、十四行),於法尚有未合。(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原判決以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調科參字第○○○○○○○○○○○號測謊報告書(見偵查卷第五八頁),作為判決上訴人有罪之憑據(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五行至第十二頁第三行)。然該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對上訴人及告訴人等測謊之結果,並未將測謊鑑定之經過載明於鑑定報告書中,而原審法院未命受囑託機關補正,或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則此欠缺法定記載要件之鑑定報告書,原審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尚難認為適法。(三)原判決以告訴人與B女於原審調查時,雖就上訴人性侵害之地點(樓上或樓下)說法南轅北轍,上訴人是否於強制性交前上閣樓找B女,說法亦不一致,但告訴人於案發前既與上訴人一同在家飲酒,其對案情經過細節之記憶,難免因酒精影響而有錯置,則其對案發當時的細節,自不若親眼目睹親耳聽聞之B女清楚。且客廳既有打鬥掙扎的痕跡,因而認告訴人被性侵害之地點應在客廳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五至十七行)。惟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我當天有喝酒,但應該沒有醉」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如果不虛,是否會因酒精影響而對被性侵之地點產生錯置?而B女對其當場所見,先於警訊時證稱:「我只看見被告(即上訴人)撕破告訴人之上衣及毆打」(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嗣於原審又改稱:「我從閣樓往下看,確實有看到被告對媽媽(即告訴人)性侵害,打我沒看到,但我有聽到毆打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其所述目睹性侵之情形似不盡相符,究竟實情為何?原審並未詳查釐清,並於判決內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均難謂適法。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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