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6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稱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核准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權利主體同一,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款項,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7日起至100年1217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公告指數房貸利率加計年息2.25%機動計付,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及如未依約繳納,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2月5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1,384,063元及自97年2月5日起按年息4.81%計算之利息(違約當時之指數房貸利率為年息2.56%,加計年息2.25%後為4.81%),並自97年3月6日起按上開比例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表及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761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