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三號
上訴人甲○○
19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之審判筆錄雖有記載:「審判長諭知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 洪瑞陽 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警訊筆錄錄音」等語,然並未記載勘驗之結果,且當天亦未傳喚洪瑞陽到庭,則原判決理由記載「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洪瑞陽警訊筆錄之錄音帶結果,並無警員違法取供或有何違反洪瑞陽自由意思之情事」云云,即失所依據,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亦曾經於原審陳述意見稱:上揭洪瑞陽之警訊筆錄,違反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無法證明洪瑞陽受訊問之過程,未遭到違反自由意志之干擾等語。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遽認洪瑞陽之警訊陳述係未遭到違反自由意志之干擾,並採為論罪之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十次免費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楊宏興 施用,竟又認定上訴人不可能無償提供該毒品予洪瑞陽施用,原判決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審未調取楊宏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卷詳予調查,僅由網際網路下載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0六號裁定,並據以認定楊宏興之前在其住處被警察查獲扣案之毛重0.七六公克之粉末,必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亦有查證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兩項罪刑,就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坦白供認、證人楊宏興於偵查中之證述,佐以卷附第一審法院就楊宏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七六公克)所為專科沒收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0六九號)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就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以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認陳述,核與證人洪瑞陽於警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佐以從上訴人住處被警察查獲扣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屬安非他命之毒品二包(驗餘淨重二十二點一公克),及上訴人販賣該安非他命毒品之秤量、包裝及聯絡工具即電子秤一台、空塑膠袋一百四十個及行動電話一支等事證,為其依憑之證據。復就洪瑞陽嗣後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雖有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並拿錢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有收錢等語,認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洪瑞陽於警訊所供,與上訴人於警訊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相符,復有上揭證物足資佐證,足認其警訊所供,係出於自由意識之任意性陳述,且較審判中所供可資採信,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佐證。就上訴人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翻供稱:伊雖有賣一千元之安非他命毒品予洪瑞陽,但未向洪瑞陽收錢等語,認係事後企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亦均詳敍理由予以論斷、說明。又按㈠上訴人係爭執洪瑞陽之警訊筆錄是否出於任意性,但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之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諭知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洪瑞陽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警訊筆錄錄音」,並訊問上訴人對洪瑞陽之警訊筆錄錄音內容有何意見,上訴人僅答稱「洪瑞陽來找我問我有沒有毒品,我說有,他問我多少錢,我沒跟他拿錢就送給他吸用」等語,即上訴人並未再就洪瑞陽之警訊筆錄之任意性為爭執。且原判決已就審酌洪瑞陽之警訊陳述,核與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毒品等證物足資佐證,足認該洪瑞陽之警訊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之任意性陳述,又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等情,詳敍其論斷之理由,則原審依憑上揭其他事證所為洪瑞陽之警訊筆錄係出於任意性陳述之認定,自無不合,亦難遽指原判決即有查證未盡及不適用法則等違誤。㈡原審就認定上訴人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楊宏興施用,以及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一次予洪瑞陽施用,該次販賣行為並非無償提供毒品予洪瑞陽等情,已各詳予敍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亦難遽指有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審綜合上訴人於偵審中之供認陳述,楊宏興於偵查中之證述,佐以前揭第一審法院所為專科沒收之裁定等事證,認定楊宏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在其住處被警察查獲之安非他命0.七六公克(業經裁定沒收銷燬執行完畢),係屬上訴人無償轉讓予楊宏興之安非他命毒品,亦無不合。又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再調取楊宏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案卷,亦難遽指即有違反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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