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28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原名 李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名李自強)於民國85年3月
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1萬元,其中國民住宅基金160萬元、銀行資金91萬元,約定利息於借用後第1年至第5年按月付息還本,自第6年起按月攤還本息,國民住宅基金、銀行貸款之利息各依週年利率5.15%、8.15%計付,嗣後分別隨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洽辦國民住宅貸款業務銀行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2月20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141萬2,646元(國民住宅基金部分)、81萬6,45
5元(銀行貸款部分),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當時各依週年利率2.125%、3.45%計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國民住宅貸款國民住宅基金及銀行提供部分利率一覽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3,077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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