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七號
上訴人甲○○
32號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親戚 林淑媖 介紹伊至該處工作,伊不認識大陸人士「 陳世有 」,陳世有祇告訴伊台灣有匯款的話,由伊處理,陳世有傳真資料給伊,看是誰要匯錢,伊就處理,但不知匯款之目的,伊未領錢或收錢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刑。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受陳世有僱用,依其囑咐辦理匯款,不知匯款之目的為何,亦不知係人民幣與新台幣之匯兌,係被陳世有利用之工具,核與林淑媖證稱其應陳世有要求,於台灣覓聘處理貨款及會計記帳員一人之詞相符,原判決未詳究上訴人是否不知情而被利用,且就以上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說明取捨之理由,即認定上訴人與陳世有共同犯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以賺取匯兌差額,然理由欄未說明賺取匯兌差額之證據,亦屬理由不備;本件資金係在陳世有與大陸客戶間,或上訴人之帳戶與台灣客戶間流通,以兩岸金錢互抵而已,其間新台幣與人民幣並未實際交流,亦無所謂資金清算行為,與匯兌業務性質不符,況目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無法直接進行貨幣匯兌,銀行既不得辦理新台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非銀行業者從事類似匯兌業務,即未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原判決予以論罪,有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就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亦即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運輸,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卻為中國大陸地區之流通性貨幣,係屬資金、款項,上訴人受陳世有僱用,在台灣提供其本人及配偶 林俊賢 之諸多金融機構帳戶,給不特定客戶在台灣地區匯入新台幣至該等帳戶後,將情通知在大陸之陳世有,陳世有即於大陸地區給付等值人民幣予客戶,或反向由客戶在大陸地區將人民幣交付陳世有,上訴人即依陳世有通知,從其本人帳戶匯出等值之新台幣給客戶,而完成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範,上訴人與陳世有為共同正犯,已詳加敘明其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又依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應予處罰。是祇須非銀行,有擅自辦理國內外資金款項之匯兌業務之事實,即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當,固不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亦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匯兌,或行為人已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件,從而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之該行為是否已「賺得匯兌差價」,要無違法可言。且林淑媖證陳其推薦上訴人任陳世有在台灣地區之會計,替陳世有處理商業貨款等語,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項主張未特加說明,雖有微瑕,但顯然於判決無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為論斷之事項,恣意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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