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輝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俊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俊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 莊博宇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趁告訴人報警間隙即駕車離去,被告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莊博宇受傷情節非重,被告一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所生危害有限,足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而獲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107、113頁),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雖有停留現場片刻,惟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亦未能確保告訴人的民事求償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警詢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604號被告郭俊輝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晚間7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神龍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神龍路與神龍路347巷口前,又未注意轉彎來車而貿然直行,適有莊博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神龍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左轉彎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莊博宇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肩部及踝部挫傷等傷害。詎郭俊輝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莊博宇同意,即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俊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莊博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⑴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⑵證明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⑴證明被告無照駕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之經過,以及事故現場狀況等事實。⑵證明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4永豐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其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行駕車離去而逃逸,基此,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有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附卷足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1月26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2月22日
書記官葉映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