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年章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年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年章於檢察官偵訊時固不否認有於工地前道路對告訴人林莉婷稱:「幹你娘」等語,惟辯稱:當天是第一次看到告訴人林莉婷,相處不到1、2小時,當時因為垃圾車要進來,而告訴人不讓車子進來,是他一直在逼我,後來我受不了才這樣講,不承認有公然侮辱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前,
與擔任義交之告訴人林莉婷因車輛放行與否發生口角,被告因此以「阿不然要怎樣啦,你不要弄到我,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有蒐證錄影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一致,並為告訴人不否認者。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本件被告針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穢語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基於表達自身不滿而口出上開言語,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實有侮辱告訴人之犯行無訛。
㈢又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
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第
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查本件發生地點係在一般公眾通行道路上,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誤,被告於上開地點為上開言詞,確係公然為之無訛。
㈣至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逼伊的云云,然所謂正當防衛,係指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情狀,行為人以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對攻擊人所為之適當反擊,因此防衛行為之合法性,僅止於對不法侵害之抑制。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因車輛放行與否而生口角,告訴人尚未對被告有何不法之侵害,被告對告訴人稱「幹你娘」等語之舉動,顯係為發洩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而自主表達其內心對告訴人人格、行為之負面評價,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故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3條所稱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不得據以阻卻違法。又被告心智正常,與告訴人前不相識,雙方僅因車輛放行與否一時發生口角,客觀上被告應仍有選擇理性溝通之餘地,而可期待被告避免做出犯罪行為,其就遵守刑法所明定公然侮辱罪之規範,實難認已有「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得阻卻刑事責任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紛爭,竟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15號被告黃年章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對面(鑫揚工程有限公司宿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年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擔任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道路施工領班,與擔任現場義交之林莉婷因車輛放行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工地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下,辱罵林莉婷:「阿不然要怎樣啦,你不要弄到我!幹你娘!(臺語)」等語,而以此侮辱林莉婷,足以貶損林莉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莉婷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年章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辱罵「幹你娘」等穢語,辯稱:因為告訴人不斷刺激 伊才 出言辱罵。
(二)告訴人林莉婷警詢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蒐證錄影檔案光碟1片、勘驗筆錄1紙: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復以「我要讓你沒得吃沒得穿(臺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恐嚇犯嫌云云。經查,被告當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曾指稱:「你受到委屈卻找我抵債,靠邀咧,憑良心講啦,我現在讓你沒得吃沒得穿(臺語)」,告訴人則覆以「沒關係啦!」,有蒐證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可佐。綜合觀察被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尚難認有具體施加惡害之意涵,以一般人立於告訴人之處境,是否因而感受自身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容屬有疑。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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