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凱興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凱興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依消債條例向最大
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於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自109年11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名下雖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視如附表說明欄之狀況,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並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於111年9月29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將清算財團財產依附表說明欄進行處分,並於111年9月29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4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㈡經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任職於南陽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迄今,以其110年度所得清單計算,每月收入約11萬4,412元(計算式:1,372,946/12=114,412,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77、本院卷第22頁),扣除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認定之每月必要支出2萬8,524元仍有餘額。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9月至109年8月)可處分之所得,依聲請人之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07、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清算卷一第393、403、40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76頁),聲請人自107年6月1日起迄今投保於南陽公司,而聲請人107年度於南陽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為64萬5,921元、108年度領取薪資所得為124萬7,207元、109年度領有薪資所得為131萬2,317元,又聲請人主張其因從事汽車銷售業務,每月薪資公司會扣除租車費用1萬元,並提出每月薪資明細為證(見清算卷二第413-459頁),是聲請人於107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可處分之所得為225萬1,183元(計算式:64萬5,921元÷7月×4月+124萬7,207元+131萬2,317元÷12月×8月-1萬元×24月=225萬1,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為156萬6,607元(計算式:225萬1,183元-2萬8,524元×24個月=156萬6,607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4萬3,005元,顯低於前開2年之餘額,應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難准予免責。
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張禕行附表:
編號財產名稱備註說明1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6332號案件拍定,抵押權人 王聖元 尚有不足受償額2,337,590元,無發還債務人款項。2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03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4桃園市○○區○○○路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5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6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QL00000000保單解約金43,879元債務人解繳保單全額243,005元到院,分配完畢。7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181,100元8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18,026元9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醫療險無保單解約金返還債務人10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