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號原告 游昶濬 被告 邱顯炎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初之某日,將附表所示第一銀行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提供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再利用系爭帳戶,將被害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開主張有受被告詐欺而匯款2萬元之事實,有如附表證
據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已因此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而確定在案部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原告於警詢中雖另陳有匯款至其他訴外人帳戶內之款項部分(參110年度偵字第36157號案卷第9頁至第11頁),既非匯入被告帳戶,即無從請求被告賠償,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騙方式詐欺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轉帳匯款之方式總計匯款2萬元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是以,被告既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亦屬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之一,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萬元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參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件訴訟即應由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論),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150萬元,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件訴訟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原告即可執以聲請本案之強制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卓立婷法官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寶霞附表:
被害人詐欺時間/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證據出處游昶濬(原告)110年1月14日下午8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增加收入之廣告,佯稱透過網路操作訂單賺取穩定收益,並搭配最新操作技術與頂尖科技提供獲利之邀約投資,致游昶濬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月15日下午1時36分20,000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原告游昶濬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偵36157卷,第9-12頁)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0偵36157卷,第40頁)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36157卷,第44頁、第46頁)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110偵36157卷,第49-61頁)⒌投資網站擷圖照片(110偵36157卷,第45、第47-48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36157卷,第23-24頁)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6157卷,第30-31頁)⒏邱顯炎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偵36157卷,第15-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