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3號原告 彭德港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 律師複代理人 竇韋岳 律師被告 徐丞鴻 訴訟代理人 張碧桃 被告 徐偉智 訴訟代理人 徐政雄 被告 徐信源 訴訟代理人 徐匯恩 被告 徐鏡明
徐智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桃園市中壢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11月8日中地法土字第41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①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徐偉智取得;編號②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徐丞鴻取得;編號③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徐信源取得;編號④部分面積228.5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編號⑤部分面積91.4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徐鏡明取得;編號⑥部分面積220.05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徐智皇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77.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字地29450號強制執行程序得標買受權利範圍59126分之19955,並取得鈞院發給之權利移轉書在案,原告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難以公平分配,徒增使用上困難,且增加法律關係複雜化,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致可供利用面積大幅降低,無法完全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故訴請變價分割。又被告雖主張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為袋地現狀為袋地,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勢必衍生袋地通行權爭議,如採變價方式,透過自由市場競爭除可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兩造有意願者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賣後行使優先承買權,故被告主張之方案不可採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徐智皇:民法以原物分配為最重要原則,原物不能分割才變
價,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的困難,且於分割前就是袋地,分割後還是袋地,通行的問題不會因為變價就解決,就算原告整塊買去還是有通行的問題同意等語,並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同意徐智皇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59126分之19955、被告徐丞鴻59126分之3991、被告徐偉智59126分之3991、被告徐鏡明29563分之3991、被告徐信源118252分之7982、被告徐智皇29563分之9608,其使用分區為空白、使用地類別為空白,現況為空地無任何建物,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不受上開同條例第16條所定最小面積分割限制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中地測字第1110018846號函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又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兩造於訴訟中對於分割方案意見不一等節,足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形狀近似長方形,與鄰地之地界尚稱平直,目前為
空地(地目及使用類別均為空白),且鄰近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他人之農地而未與道路相鄰,而為一袋地等情,此有桃園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17頁)、現場照片(本院壢司調卷第36至37頁)、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系統截圖(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等件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等5人,按其等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各為45.7平方公尺、228.5平方公尺、91.4平方公尺及220.05平方公尺,參以依被告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依上開面積分割後,尚無共有人所獲分配之土地面積過小而難以利用,或其他法律上及事實上困難之情事。至於原告雖主張若採原物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勢必衍生袋地爭議等語;查,系爭土地鄰近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他人之農地而未與道路相鄰,為一袋地之現狀,已認定如前,益見系爭土地於裁判分割前之自然狀況即為袋地,不因採行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而異其結果,自難認以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成為袋地而存有分割困難之情事。
⒊原告復稱希望能向被告價購系爭土地等語;惟查,系爭土地
如採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被告等5人均同意徐智皇所提出之方案分割(本院卷第133頁),且徐鏡明、徐智皇當庭拒絕原告以實價找補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益見被告等5人之意願乃係分配取得土地,而非獲得價金補償,是原告主張改以實價找補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方案,亦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土地既無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
,且被告等5人之意願仍為原物分配,並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使用性質、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或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輔以實價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案,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之規定,尚有未合,難認妥適。而系爭土地採行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均可為使用,足以發揮其經濟效益,且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應為適當,並符合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且系爭土地應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為適宜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物分割方法,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萱穎附表: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34%2被告徐丞鴻7%3被告徐偉智7%4被告徐鏡明13%5被告徐信源7%6被告徐智皇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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