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時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時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時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5日16時12分間之某日、時,以郵寄之方式,將其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藉此幫助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5日16時12分許,由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魏彩瀅 ,自稱為大大寬頻之工程師,向魏彩瀅佯稱:因台電大停電後電腦資料錯亂,銀行會向其收取錯誤帳單云云,魏彩瀅旋即又接獲假稱為聯邦銀行人員之來電,魏彩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17時、17時6分匯款新臺幣(以下同)99,989元、15,120元至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合計115,109元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時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彩瀅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金
錢數額;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本案詐欺集團謊稱寬頻公司及銀行人員來電之通聯紀錄截圖。
㈢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查被告將其所開立之永豐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正犯係以同一事由對被害人行騙,致其於密接時間接續匯款,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使用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8月、6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既屬不同罪質之犯罪,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隱匿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既已將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