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士翔
江鎧臣(原名:江柏學)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02號、109年度偵字第1888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24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
二、江鎧臣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黃恩明 (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與甲○○有嫌隙,2人相約於民國109年6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齋明街的勤奮公園碰面。黃恩明便於同日凌晨要約 邱林聖傑 、 薛家欣 、 許信忠 、 劉俊凱 、 楊憲奎 (上5人均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丙○○、江鎧臣、少年鍾○○、少年鄧○○、少年魏○○、少年許○○、少年胡○○(少年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分別攜帶鋁棒、棒球棍、高爾夫球棍、甩棍及鐵棍等凶器至桃園市大溪區員東路522號新公鋼鐵廠集合,再由薛家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劉俊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鍾○○、少年鄧○○、許信忠,楊憲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林聖傑、黃恩明、丙○○,江鎧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一同於109年6月4日凌晨1時20分許抵達勤奮公園,薛家欣、許信忠、丙○○、劉俊凱、楊憲奎、江鎧臣、少年鍾○○、少年鄧○○、少年魏○○、少年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即分持上開凶器或空手下車在場助勢,黃恩明、邱林聖傑及少年胡○○則分持鋁棒、甩棍及棒球棍毆打在公園等候之甲○○,致甲○○受有左尺骨莖狀突骨折、左眉約6公分裂傷、頭皮約4公分及3公分裂傷、頭皮及臉部多處挫瘀傷、胸壁、右手、左膝及左前臂多處挫瘀傷等(傷害部分經撤告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恩明方與上開數10人駕車離開勤奮公園。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江鎧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㈢同案共犯黃恩明、邱林聖傑、薛家欣、許信忠、劉俊凱、楊憲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少年共犯胡○○、鍾○○於、鄧○○、魏○○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時之供述。
㈥證人即出借自小客車之 王誠毅 、 徐憶先 及 梁雅琪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友人 周碩俞 於警詢之證述。
㈦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
像擷圖、事實欄所載4輛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借車協議書、扣案智慧型手機(業經沒收完畢)、被害人體傷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二、論罪核丙○○、江鎧臣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又丙○○、江鎧臣與黃恩明、邱林聖傑、薛家欣、許信忠、劉俊凱、楊憲奎、少年鍾○○、鄧○○、魏○○、許○○、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㈠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刑: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第150條第1項之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法院對於是否加重有裁量權。審酌本案實為黃恩明與被害人間之特定糾紛所引起,屬偶發事件,且被告2人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之時間短,聚集人數及聚集地點亦固定,未有四處或沿途妨害其他民眾之安寧或重大影響治安之情,故認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刑的必要。
㈡刑度:
審酌丙○○(持木製球棍)、江鎧臣(未持器械)與持器械之數10人共同聚集在勤奮公園周邊,破壞勤奮公園周遭之秩序及安寧,驚擾該地居民生活,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惟審酌丙○○、江鎧臣於案發時均係滿18歲不久之人,思慮未周尚屬人情之常,且2人均已知悉錯誤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丙○○高職畢業暨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江鎧臣高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緩刑:
查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21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然面對並詳述案發過程,且參與程度尚屬輕微,是認丙○○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對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丙○○能記取教訓及預防再犯,本院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丙○○於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所示金額。倘丙○○未履行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