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62號原告 邱秋英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被告 蔡美芝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 温明煌 與原告為夫妻,温明煌於民國106年間認識被
告,被告明知温明煌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10年5月起與温明煌交往,進而發生多次性行為,嗣因温明煌欲斬斷此不倫戀與被告分手,被告卻因無法接受而開始找麻煩,除不斷撥打電話騷擾温明煌外,甚至將其與温明煌長時間背地偷情和通姦等難以告人之事直接向原告攤牌,欲藉此使原告精神上痛苦並達到破壞原告與温明煌間婚姻與家庭之目的。原告得知後萬分痛苦,温明煌亦承認其確曾與被告多次發生性關係,原告除遭受温明煌之感情背叛,再加上招惹到被告,更讓原告精神耗弱、身心難平。
㈡於111年1月底、2月初温明煌與被告分手後,被告非但不自覺
其為破壞原告與温明煌婚姻家庭的第三者,竟心有不甘而迭次至原告家中或屋外騷擾、咆哮,包括:
1.於111年2月7日至原告住處騷擾並狂罵、咆哮,及辱罵原告與温明煌,已向轄區東安派出所報警(原證2)。
2.於111年8月1日晚間22:44分許,被告至原告住處前長按門鈴騷擾,並大聲咆哮說温明煌跟原告「不得好死」,以手機與訴外人温明煌之姪子通話中並同時在原告住處前馬路上公然辱罵原告,令原告顏面盡失,為免持續引起鄰居側目,温明煌亦向轄區派出所報警,有監視錄影截屏可參(原證3)。
3.於111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被告再至原告住處外長按門鈴及一直踹門,原告透過監視器看到是被告後不敢開門並先行報警,警察未到之前,被告即當著原告和屋內之原告三名朋友面前不斷辱罵原告「不得好死」、「你老婆(指原告)是爛人,下三濫」,經原告友人以手機存證(原證4)。
㈢被告之前揭行為,不僅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對原告之名譽
權、人格權造成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111.2.7前往原告與 溫明煌 住處時,原告對被告稱「…妳(指被告)和溫(指溫明煌)的事情,我早就知道,是我允許溫去玩的,但是他現在不玩了…」,並當場問溫明煌要不要和原告離婚,足見原告早就知道且允許被告與溫明煌交往之情事,今原告再以配偶權受侵害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殊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而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温明煌與原告為夫妻(106.12.27結婚),
被告明知温明煌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10年5月起與温明煌交往,交往期間曾發生數次性行為,嗣温明煌與被告於111年1月底、2月初分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其與溫明煌之戶籍謄本(附本院個資卷)及新竹地院111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649號暫時保護令、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字第320號保護令(本院卷27-29、31-34、69-71頁)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被告對於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並不爭執
,然辯以:原告早就知道被告與溫明煌交往的事,且允許,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亦屬過高等語,另則否認其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情。茲就兩造之前揭爭執及原告之請求究有無理由,分項論述如下。
㈢關於侵害配偶權部分:
1.如前所述,被告明知温明煌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10年5月起與温明煌交往,交往期間(亦為溫明煌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曾發生數次性行為,足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節,即屬有據。
2.被告固辯稱:被告於111.2.7前往原告與溫明煌住處時,原告對被告稱「妳(指被告)和溫(指溫明煌)的事情,我早就知道,是我允許溫去玩的,但是他現在不玩了」,並當場問溫明煌要不要和原告離婚,足見原告早就知道且允許被告與溫明煌交往等語,惟查,上情業據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難逕予採信。況且,縱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曾為前揭陳述,然依被告所指之前揭言詞及當時之情狀,本難排除原告係因一時氣憤、惱怒而為上開言詞,且依該言詞內容亦無從認定原告有拋棄或捨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是被告前揭辯解,尚難憑採。
㈣關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部分:
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日晚間、111年8月16日上午,分別至原告住處外,有前揭長按門鈴騷擾、咆哮及辱罵原告等行為,業據提出原證3、4之相片與監視器截屏佐證(本院卷第19-21頁),亦核與卷附新竹地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9號暫時保護令、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字第320號保護令等裁判書類中,所載被告之陳詞大致相符(詳參本院卷27-29、31-34、69-71頁),足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情,並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節,亦屬有據。
㈤關於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茲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73、75頁所載),及考量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與前揭騷擾、辱罵行為,確實均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及前述本院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合計以21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12.27(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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