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34號、112年度執字第5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林家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而與附表編號3、7、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雖曾經附
表備註欄所示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並在外部性(即8年2月)及內部性(即6年3月)界限範圍內,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等情,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罰金部分依原宣告刑執行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犯罪日期108年7月15日108年10月27日109年3月7日前某時至109年3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5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60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162號109年度審簡字第696號110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4日109年7月31日110年6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最高法院案號同上同上110年度台上字第526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22日109年11月3日110年9月15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編號456罪名妨害自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誤載為4月)犯罪日期109年6月16日至109年6月19日109年6月16日至109年6月19日108年5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4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4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8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110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5日110年10月25日110年5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1日111年6月15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洗錢防制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6次有期徒刑1年1月(聲請書誤載為1月1日)犯罪日期109年6月30日至109年7月1日109年6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1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0、19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622號111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31日111年12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19日112年1月17日備註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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