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3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告 徐正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36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5,565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089號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12年5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61元,及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77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1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月11日與原告簽訂「夢享金」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利率自第1期起按固定利率7.28%計算,第7期起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21%浮動計算,償還方式以每月11日為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7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45,36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於111年7月1日為1.23%,故本件借款利率為7.44%(計算式:1.23%+6.21%=7.44%)。
(二)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訂「大樹速貸」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5年12月13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2.29%浮動計算,償還方式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7月13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65,077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於111年7月1日為1.23%,故本件借款利率為13.52%(計算式:1.23%+12.29%=13.52%)。
(三)被告於111年2月18日與原告簽訂「彈力貸」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8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5.01%浮動計算,償還方式自首次動撥日後,每期付息1次,到期還清本金全部,另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料被告僅繳息至111年7月18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00,000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於111年7月1日為1.23%,故本件借款利率為16.24%(計算式:1.23%+15.01%=16.24%),本件請求以16%計算。
(四)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雖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被告借貸帳務資料、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還款明細、增補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93頁),經核無訛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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