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呂紹勤於民國9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7年11月29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本署檢察官並以96年毒偵緝字第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
23日15、16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巷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3日21時9分為警採尿前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8月23日17時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8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40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與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呂紹勤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呂紹勤被訴於99年8月23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8房內為警查獲前,有於99年8月23日12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巷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9年8月23日19時為警採尿前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起訴時被告冒名為 呂盈瑩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逕行更正被告姓名為呂紹勤後業於99年12月28日判處被告呂紹勤有期徒刑捌月在案,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起訴書電腦列印本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復稽之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緣於同一查獲之時、地及證據,顯屬同一案件。從而公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鄭水銓法官陳正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